(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