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维修资金缴存
第七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缴,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须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协议。售房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缴存时间,足额缴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屋购买人应按购房款2.5%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收缴单位须向缴存业主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商品房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缴存至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缴存标准: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售房款标准2%的比例缴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缴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缴存、未补缴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应当补缴;未缴存、未补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