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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商品经销者采购和销售酒类商品时应持酒类商品备案证明。

  第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九条 散装酒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盛装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标明酒的名称、酒精度、厂名、厂址、原料、执行标准、出厂日期等。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凡具有产地合法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检验、刁难酒类商品经销商。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二)伪造产地,使用虚假的文字说明,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三)销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剂配制的酒类商品;

  (四)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盖内设奖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

  (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酒类商品;

  (七)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

  (八)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干扰、拒绝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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