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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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