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五、第五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六、第六条合并到第六十八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原第一款分为两款,第一款为“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