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