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帐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八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建工程和工程物质、无形资产、短期投资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企业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
(九)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担保人无力偿还而形成的损失;
(十)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而形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须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资料。
第四十六条 须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实行层层审批,根据审批权限分别呈报下列税务机关审批:
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县(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市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为省局大连分局的,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大连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审批。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报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根据财产损失数额的大小分为重大财产损失审批和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重大财产损失的审批又分为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和省、市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一般财产损失审批又分为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和省、市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重大财产损失审批采用文件式审批;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采用表格式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5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市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市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省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为省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