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不能按期偿还的,能够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委托贷款证明,可以视同投资转让处置损失申请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投资方自确认投资损失的年度起连续3个纳税年度没有发生其他权益性投资,上述投资损失可在自确认年度起第3个纳税年度申报扣除:
(一)被贷款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破产公告及破产清偿文件;
(二)被贷款单位被撤销或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被贷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四)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的,能够提供被贷款单位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五)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贷款单位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能够提供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被贷款单位已停业三年以上并且被贷款单位能够提供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企业能够提供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并且能够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能够提供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二)企业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能够提供应税改组业务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已做纳税调整的证明;
(三)企业按规定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改组业务发生的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能够提供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做纳税调整的证明资料。
第七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因企业自身原因搬迁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须提供搬迁原因及情况说明;
(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鉴定证明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确定依据,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有关帐簿、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四)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坏帐损失进行管理,对符合坏帐损失认定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