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在建工程报废、废弃的原因和情况说明及核批文件;
(二)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三)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四)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及其以下的,能够提供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
(五)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或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情况说明;
(二)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第三十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被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无形资产损失,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时,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的凭证;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帐目复印件。
第五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因已变质、已过期、经营中已不再需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存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三)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存货的成本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存货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情况等;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六)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七)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能够提供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固定资产因长期闲置不用、已遭毁损、已被淘汰或因固定资产原因使用后导致产生大量不合格产品等原因而使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