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务人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四)债务人已死亡、失踪的,能够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已死亡、失踪的证明,对于死亡的债务人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证明,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坏帐损失:
(一)能够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证明,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二)能够提供查帐征收的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经纳税调整后连续亏损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三)能够提供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停业三年以上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四)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必须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必须表明下列情形之一:
1、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2、债务人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连续亏损,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五)在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同一境内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3,000元及其以下的或同一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10,000元人民币及其以下的,依据企业作出的专项说明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六)上述“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中的“三年”是指从应收款项到期的下一纳税年度算起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
上述“依法催收磋商记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的催款证明或协商证明。
第十四条 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能够提供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由于债务重组而形成的坏帐损失。税务审批机关将债权人重组损失有关证明材料复印邮送给债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该税务机关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六条 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