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债务人应将应付帐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八条 企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其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须提供该条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三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条 关于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企业必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刑事犯罪的,能够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于应收、预付账款(包括应收票据)(以下简称“应收款项”)发生的坏帐损失可以申请在税前扣除。坏帐损失包括: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注销和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三)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帐损失;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应收款项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五)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企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应收款项,如果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依据清偿文件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坏帐损失;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二条 企业的应收款项,能够提供下列五条之一所列资料,可做为坏帐损失申请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债务人被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