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6]121号 2006年7月24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直属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工作,提升我省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正常损耗、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损失发生年度与取得相关证据年度不一致时,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再在取得相关证据年度向税务机关申请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非因计算错误或不可抗力原因(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和因计算错误或不可抗力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如果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如果调整后的亏损额大于调整前的亏损额,增加的亏损额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