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委托证》实行编码管理。编码序号按照地区和非税收入种类进行排序。
第十七条 《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要将《征收委托证》送财政部门审核。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征收委托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征收委托证》中填列的单位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计算单位、审批文件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非税收入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三)收入是否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有无违法违纪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征收委托证》档案管理制度,对在申请《征收委托证》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存。
第十九条 下级财政部门核发《征收委托证》不符合规定的,上级财政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执收单位的《征收委托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收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有涂改、转借《征收委托证》行为的,以及《征收委托证》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进行领取、审验的,财政部门可吊销其《征收委托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需继续征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执收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驻辽宁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征收的非税收入缴入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实行征收委托书制度的通知》(辽财综字〔1996〕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