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条件下,业主大会可以优先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小区(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小区环境秩序;
(三)负责小区绿化养护;
(四)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五)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负责小区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条 棚改住宅区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暂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小区自治管理公约。
自治管理公约应当对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自治管理公约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每半年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实行专户存储。
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0.3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中,从事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户数、绿地面积、清扫保洁面积、保安责任区面积等,核定公益岗位人数,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再就业有关政策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