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按
《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有关备案资料和其他资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棚改住宅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单位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下,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二)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管理公约生效。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