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入住率达到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或总套数)50%以上时,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管理方式。
第七条 棚改住宅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一)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含本数)以下的,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回迁后可并入其他社区的,划入其他社区管理。无法划入其他社区的,应提供300平方米面积的社区管理用房。
(二)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至3000户(含本数)的,应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一般不低于500平方米,不高于6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社区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三)棚改住宅区住户在3000户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并考虑实际需要分别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社区管理用房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产权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下,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使用,并自行维修。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或批准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