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型地质灾害治理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后,经费由省、地、县三级财政按35%∶35%∶30%比例分担;
(三)中型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由地、县财政出资解决;
(四)国家和省级贫困县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地方配套资金比例。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及经费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市(州、地)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各市(州、地)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原则上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县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项目承担县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账户;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支出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凡经批准立项的省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各级政府要及时解决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要预留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待项目验收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条 省级地质灾害项目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各级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项目治理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由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市、县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项目实施、资金使用、项目进展等情况,在次年二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在项目完工后,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凡经检查审计认定不符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