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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一)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机关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税务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群众举报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的,经调查属于执法过错行为的;
  (六)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七)领导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于本级或下级单位需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经局长签批后立案。
  对于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在调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询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被调查单位必须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无故拖延。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在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过错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有过错行为的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被调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重大问题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政策法规部门向局长汇报案件的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监察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贪污税款、挪用税款的:
  (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的;
  (四)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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