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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十三)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
  (十四)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执行不力的;
  (十五)故意刁难纳税人,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政处分,并扣发全年奖金:
  (一)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级次并且数额不超过l万元的;
  (二)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并且数额不超过5万元的;
  (三)越权审批减免缓税并且数额不超过5万元的;
  (四)在税务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变更的;
  (六)不能及时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致使证据不足,导致税务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形势或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一年内两次被追究责任后,又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过错行为的执法人员,应讽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对适用的法律的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一般过失造成的过错行为;
  (四)受领导指派所形成过错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过错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使用、管理规定的,按总局和省局有关票证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其它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过错行为的案件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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