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规定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超过纳税登记时限30日仍未纳入主管税务所户籍管理的;
(四)错用税种、税目的;
(五)应予办理减免缓税而不及时办理的;
(六)不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的或出具的执法文书填写项目不全、有涂改、引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的;
(七)个体工商户对核定的定额提出异议,并提出调整定额申请,在30日内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给予正式答复的;
(八)在税务检查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对于有一定证据的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扣发全年奖金: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纳税检查或发票检查的;
(二)调取纳税人账簿、凭证、发票时,未开据清单或未按期归还造成数据丢失的;
(三)领导对执法人员监督不力的;
(四)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五)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不按规定解除保全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发票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全系统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并扣发全年奖金:
(一)提前征税的;
(二)擅自停征、多征、少征应征税款的;
(三)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税种;
(四)制定的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五)其它违反减免缓税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八)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越权处罚的;
(十)不按标准核定纳税定额的;
(十一)对个体工商户用现金缴纳税款而不按规定报结的;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所提出停、歇业申请,未经实地调查核实而批准,或不按规定复查,造成业户虚假停、歇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