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
(八)在税务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变更的;
(十)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执行不力的。
第十一条 税务处罚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越权处罚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的或出具的执法文书填写项目不全、有涂改的、引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的;
(三)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第十二条 其他过错行为:
(一)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二)其它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及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形成过错行为的,由主管领导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负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独自形成过错行为的,由执法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主管领导监督不力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过错行为的具体责任难以区分的,由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的,由文件签发人负主要责任;负责起草的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承担方式:
(一)告诫;
(二)扣发奖金;
(三)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全系统通报批评;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八条 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或犯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