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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
  (八)在税务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变更的;
  (十)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执行不力的。
  第十一条 税务处罚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越权处罚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的或出具的执法文书填写项目不全、有涂改的、引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的;
  (三)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第十二条 其他过错行为:
  (一)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二)其它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及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形成过错行为的,由主管领导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负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独自形成过错行为的,由执法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主管领导监督不力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过错行为的具体责任难以区分的,由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的,由文件签发人负主要责任;负责起草的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承担方式:
  (一)告诫;
  (二)扣发奖金;
  (三)批评教育并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全系统通报批评;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八条 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或犯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告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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