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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实施责任追究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税务登记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不按规定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超过纳税登记时限30日仍未纳入主管税务所户籍管理的。
  第九条 税款征收管理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提前征税的;
  (二)擅自停征、多征、少征应征税款的;
  (三)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税种、入库级次的;
  (四)错用税种、税目的;
  (五)制定的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六)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
  (七)应予办理减免缓税而不及时办理的;
  (八)越权审批减免缓税的;
  (九)其它违反减免缓税规定的行为;
  (十)不及时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致使证据不足,致使税务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形势或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
  (十一)不按标准核定纳税定额的;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用现金缴纳税款而不按规定报结的;
  (十三)对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所提出停、歇业申请,未经实地调查核实而批准,或不按规定复查,造成业户虚假停、歇业的;
  (十四)个体工商户对核定的定额提出异议,并提出调整定额申请,在30日内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给予正式答复的;
  (十五)不按规定进行发票管理的;
  (十六)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税务检查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对于有一定证据的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纳税检查或发票检查的;
  (三)调取纳税人账簿、凭证、发票时,未开据清单或未按期归还造成数据丢失的;
  (四)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不按规定解除保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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