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实施责任追究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税务登记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不按规定给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超过纳税登记时限30日仍未纳入主管税务所户籍管理的。
第九条 税款征收管理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提前征税的;
(二)擅自停征、多征、少征应征税款的;
(三)擅自改变税款的入库税种、入库级次的;
(四)错用税种、税目的;
(五)制定的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六)擅自批准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
(七)应予办理减免缓税而不及时办理的;
(八)越权审批减免缓税的;
(九)其它违反减免缓税规定的行为;
(十)不及时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致使证据不足,致使税务机关在复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形势或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
(十一)不按标准核定纳税定额的;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用现金缴纳税款而不按规定报结的;
(十三)对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所提出停、歇业申请,未经实地调查核实而批准,或不按规定复查,造成业户虚假停、歇业的;
(十四)个体工商户对核定的定额提出异议,并提出调整定额申请,在30日内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给予正式答复的;
(十五)不按规定进行发票管理的;
(十六)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税务检查中的过错行为有:
(一)对于有一定证据的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纳税检查或发票检查的;
(三)调取纳税人账簿、凭证、发票时,未开据清单或未按期归还造成数据丢失的;
(四)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不按规定解除保全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