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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不准在风景区内随意丢弃或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治理或恢复原环境,可并处罚款;

   (三)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保护设施的,责令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可并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六)风景区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损毁或破坏松、石、泉等重要景物,应从重处罚。

   上述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施行,并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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