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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日)修改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89年4月13日)

  第一条 黄山是以自然景观为特色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黄山风景名胜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狮口,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要确定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

  第三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审查、监督有关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六)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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