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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 年 月 日填

21号 许可事项: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第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船舶证件齐全、有效(证件包括: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船名、船号标写清楚);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已按规定办理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正)第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验原件);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验原件);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提供船舶检验部门的临时检验证书(验原件);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验原件);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提供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验原件);

  (二)航行签证簿上显示已按规定配齐船员,并提供职务船员的有效职务证书(验原件);

  (三)船舶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船名、船号标写清楚(验原件);

  (四)航行签证簿上显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验原件);

  (五)上述证书应显示已交付应承担的费用。如未交付,应提供担保证明材料(验原件);

  (六)如发生交通事故,应提供已按规定办理处理手续的材料(验原件);

  (七)须在危险货物装船前2天向渔政部门申办《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受理机关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

  九、行政许可程序

  递交申请材料-→审批-→符合许可条件的,核发《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4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申请船及托运单位各执1份),当次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渔业船舶取得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许可后方可在渔港装卸危险物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危字第 号

┌────┬──┬────┬─┬───┬─┬───┬────┐
│申请单位│  │联系地址│ │ 电话 │ │经办人│    │
├────┼──┼────┼─┼───┼─┼───┼────┤
│承运单位│  │ 船号 │ │ 吨位 │ │备有消│灭火机黄│
│    │  │    │ │   │ │防设备│ 沙箱 │
├────┼──┼────┼─┼───┼─┼───┼────┤
│ 起运港 │  │装卸泊位│ │到达港│ │起卸泊│    │
│    │  │    │ │   │ │ 位 │    │
├────┼──┴────┴─┴───┴─┴───┴────┤
│ 备注 │                        │
├────┼──┬────┬─────┬───┬──────┤
│危险物品│件数│ 重量 │容器或包装│性质(│装运注意事项│
│ 名称 │  │    │     │剧毒、│ (编号) │
│    │  │    │     │易燃易│      │
│    │  │    │     │爆易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证有效日期至年月日止                  │
├──┬───────────┬──────────────┤
│装运│1.轻拿轻放、防止摩擦、│7.装载整齐、加固牢靠、防止倾│
│注意│冲击、碰撞、拖拉、翻滚│斜和倒置。         │
│事项│、倒置、禁止肩扛。  │8.包装牢固、不准有渗漏,包面│
│  │2.禁止明火、吸烟、勿近│上应有危险标记。      │
│  │伙房机轮、电源、热源、│9.不得与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装│
│  │使用防爆灯具。    │一舱。           │
│  │3.通风、降温、防暴晒、│10.最后装,最先卸。     │
│  │保持干燥、严防水湿。 │11.危险品经过市区运输,应到 │
│  │4.带口罩、手套、防止接│公安局消防队另办准运手续。 │
│  │触皮肤和吸入体内中毒。│              │
│  │5.远离饮水、食品、药物│              │
│  │、厨房、卧室、防止污染│              │
│  │。          │签发机关(章)       │
│  │6.剧毒、带防毒面具和橡│二○年月日         │
│  │皮手套,穿防护服和胶鞋│              │
│  │。          │              │
└──┴───────────┴──────────────┘


22号 许可事项:渔业船舶检验

  一、行政许可内容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四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第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二条、第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渔业船舶初次检验

  1.制造的渔业船舶;

  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渔业船舶);

  3.进口的渔业船舶。

  (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

  1.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须每年进行营运检验;

  2.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在使用前要进行营运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三)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1.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2.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1.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2.违反下列制造、改造规定的:

  (1)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2)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3.违反下列维修规定的:

  (1)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2)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3)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渔业船舶初次检验

  1.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并提供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进口的渔业船舶,应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并提供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

  无。

  (三)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受理机关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

  九、行政许可程序

  递交申请材料-→提出检验申请-→检验-→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注: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

  (三)渔业船舶临时检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无有效期限;

  (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年度有效;

  (三)渔业船舶临时检验当次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渔业船舶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取得渔航安全的技术许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但需缴纳船舶检验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渔业船舶每年进行一次营运检验,要求在前次营运检验的有效期届满之日的前后3个月内进行营运检验。需检验的渔业船舶可就近向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提出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国渔检(法)〔2000〕37号)第二篇第一章第三节、第五节。

  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编号

┌───┬───┬──────┬────┬───────┬─────┐
│ 船名 │   │  船籍港  │    │  船体材质  │     │
├───┼───┼──────┼────┼───────┼─────┤
│船长 │   │  总吨位  │    │主机功率(kw)│     │
│(m) │   │      │    │       │     │
│   │   │      │    │       │     │
├───┼───┼──────┼────┴───────┴─────┤
│船舶制│   │ 船舶所有人 │                  │
│ 造厂 │   │      │                  │
├───┴───┴──────┴──────────────────┤
│申请者说明:                           │
│                                 │
│                                 │
│                                 │
│计划建造开工时间                         │
│计划检验时间地点申请人签名(盖章)                │
│联系电话申请日期                         │
├─┬───────────────────────────────┤
│要│□渔政批准造船(或买船)有准造(更新)证副本         │
│求│□经审批的设计图纸资料及审图意见书              │
│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                   │
│送│□渔业船舶建造或购买合同书复印件               │
│的│□渔业船舶名号审批文件                    │
│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
│明│□船籍注销证明(引进船舶)                  │
│及│                               │
│文│                               │
│件│                               │
├─┴───────────────────────────────┤
│以上由申请人填写                         │
├───┬───┬──────┬────┬───────┬─────┤
│检验开│   │检验完成日期│    │  检验地点  │     │
│始日期│   │      │    │       │     │
├───┼───┼──────┼────┼───────┼─────┤
│检验种│   │ 检验人员 │    │ 检验组组长 │     │
│ 类 │   │      │    │       │     │
├───┼───┼──────┼────┴───────┴─────┤
│检验费│   │ 证书有效期 │     至止            │
│(元)│   │      │                  │
├───┴───┼──────┼────────────┬─────┤
│证书签发批  │      │  领证人签字     │     │
│ 准人签字   │      │            │     │
└───────┴──────┴────────────┴─────┘


  注:船舶申请异地检验时,应将此申报书递交给船籍港所在地的检验机构。

23号 许可事项: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防疫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动物饲养场从事相应活动;

  (二)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从事相应活动;

  (三)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孵化厂从事相应活动;

  (四)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从事相应活动;

  (五)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从事相应活动;

  (六)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从事相应活动;

  (七)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从事相应活动;

  (八)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各类动物隔离场所从事相应活动;

  (九)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从事相应活动;

  (十)许可符合防疫条件的禽类屠宰场所从事相应活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的条件(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1.选址、布局方面: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2.畜(禽)舍要求: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3.隔离设施要求: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4.人员方面:有专职的防治人员,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5.消毒设施: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6.防疫制度方面:必须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二)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等方面: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要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2.生产区域分布要求: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3.人员方面:有专职的防治人员,直接接触繁育动物、清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4.种用动物要求: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5.污水、污物处理及消毒要求: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6.制度方面: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三)孵化厂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等方面: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是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2.与周围环境关系:孵化厂与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的距离;

  3.孵化设施防疫要求:孵化的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4.消毒设施:有种蛋熏蒸消毒的设施;

  5.无害化处理设施: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6.消毒设施: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7.制度方面: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四)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方面: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2.设计、建筑方面要求:要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3.检疫要求:要设有检疫室;

  4.车间要求: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5.无害化处理设施: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6.运载工具、容器要求: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消毒设备;

  7.屠宰工具要求: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8.屠宰及检疫人员要求: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9.制度建设方面: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五)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等方面要求: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2.隔离间及污物处理方面要求: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3.无害化处理方面要求: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制度建设方面: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六)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等方面要求: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2.清洗、消毒设施方面要求:必须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3.无害化处理方面: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4.人员要求: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5.制度建设方面: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七)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等方面要求: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2.原料贮存场地: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3.污物处理要求: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4.消毒设施要求:有消毒设施、设备;

  5.制度建设方面: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八)各类动物隔离场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等方面要求: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2.与外围关系方面: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3.消毒设施: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4.人员要求: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5.制度建设方面: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九)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1.选址、布局等方面要求: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防疫要求;

  2.处理设施: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3.人员要求: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4.管理制度: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5.区域设置要求: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6.无菌操作要求: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7.制度建设方面:对操作人员有严格的消毒制度,并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8.另外设置: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消毒接种饲养场所。

  (十)禽类屠宰场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1.从业人员取得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2.屠宰场所选址与销售活禽档、熟食店和垃圾收集点分离;

  3.屠宰间的墙壁为砖墙结构,四周及地板贴易清洁磁砖;

  4.屠宰场所配备放血池、烫毛池、打毛处、工作台及清洗池等设施,并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1)放血池为不锈钢容器,或者内外为全磁砖的砖墙结构水池,配有不锈钢盖;

  (2)烫毛池保持水质清洁;

  (3)打毛机的数量与屠宰量相适应,及时清除羽毛;

  (4)工作台应高于1米、长若干米,内外为全部贴满磁砖,中间设清洗内脏专用的冲洗盆;

  (5)胴体清洗池为不小于0.5米×0.5米的不锈钢桶或砖墙结构并内外贴磁砖的水池,水池的水应保持流通、清洁;

  5.水源应充足,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标准;

  6.屠宰工具、盛器使用完毕后应进行彻底清洗,不留毛、血等污物,清洗后用消毒药物彻底消毒;

  7.污水经过处理后通过暗沟排放;

  8.屠宰间内外应保持干净,通风良好,脱离的羽毛、不能利用的内脏等污物用专用容器装盛,及时清理并消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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