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我省原有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核定和缴存工作应在2006年7月30日前完成。新办煤矿企业(矿井)应在投产前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由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以及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安全评价等级情况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情况通知同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情况,依法开展专项监督监察。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反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抵押金账户和风险抵押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风险抵押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因工作不配合,不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导致煤矿风险抵押金不能收缴或不能及时到位用于开展煤矿事故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