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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出具《云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按照《云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可由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每月将本部门核定、重新核定以及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每月将煤矿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情况汇总反馈给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并在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证明,经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应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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