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万吨增加5万元。
(二)矿井安全评价结果为B类的,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1.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10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20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30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万吨增加5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追加储存金额。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核定中央属、省属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金额。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辖区内其他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煤矿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核定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煤矿企业安全评价等级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第五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签章后,出具《云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由煤矿企业在接到《通知书》后1个月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业务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机构名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有多个矿井的,分别按照各独立矿井核定的生产能力和安全评价的档次核定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统一存储。
第九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安全评价等级发生变化或者因发生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在1个月内或者恢复生产后1个月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和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