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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云南省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8号 2006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等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将资金存入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到代理银行开设的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三条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中央属、省属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为其他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具体代理银行名单详见附表),具体负责办理风险抵押金的专户开设、专户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省、州(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分别在相应的代理银行开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风险抵押金的监缴和使用管理。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协助督促煤矿企业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中央属、省属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二)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其他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

  第五条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照煤矿企业核定的生产能力和安全评价等级核定:

  (一)矿井安全评价结果为A类的,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1.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8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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