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加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渝农发〔2006〕55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农业)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和事后监督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动物诊疗许可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稳步推进动物诊疗机构规范化建设
动物诊疗是兽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动物诊疗活动的从业人员是动物疫病防治的重要力量,是动物重大疫病防控的后备队伍。各区县在推进乡镇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同时,一定要站在提高动物疫病防治公共服务能力,为养殖者提供多元化的技术服务、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民增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加强对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稳步推进动物诊疗机构的规范化建设。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这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法定凭证。各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政策上、设备设施上支持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兴办动物诊疗机构,科学界定经营性职能;要积极鼓励动物诊疗从业人员组建动物诊疗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二、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应把握的原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对象及管辖。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预防、动物阉割和手术美容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组织,均应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实行一址一证。
城区(含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宠物医院或宠物诊所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镇动物医院或动物诊所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按照《
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