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煤矿企业须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原件)到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相应代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
(二)出现《实施办法》中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时,代理银行相应代理机构根据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原件(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传真先送达,事后代理银行代理机构需取回原件归档管理),将风险抵押金转账至指定的账户。需要使用现金的,代理银行代理机构要将所需现金及时送达或制成指定个人的储蓄卡将资金划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财务部门查收。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银行存款利息并入本金使用,由代理银行按季度分户计息。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因正常原因关闭,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须持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支取。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账户查询及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及其代理机构,要及时将营业日内风险抵押金专户发生的存储情况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反馈给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每月末次日向煤矿企业递送风险抵押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确定的代理机构在每月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上月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部门、煤炭工业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及代理银行上级有关部门。并由代理银行省分行汇总情况后报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煤炭工业局。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确定的代理机构在每年2月底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部门、煤炭工业局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及代理银行上级有关部门。并由代理银行省分行汇总全省情况后报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煤炭工业局。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查询监管权限内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情况,代理银行各代理机构应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