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承担起草的职能处室应会同局法规监督处征求监管相对人、有关部门和局内其它处室、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意见。可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职能处室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和制定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商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处室应当将审核稿、起草说明、不同意见及其他有关参考材料送交局法规监督处进行审查。
第四章 审查、上报和公布
第二十条 省局法规监督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省局法规监督处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和规范性文件审批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可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局网站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局法规监督处应将征求的修改意见综合后,与负责起草的职能处室共同协商修改。对修改达不成一致意的,提交局务会审议决定。对符合立法要求、比较成熟、意见基本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由法规监督处报局领导同意后,安排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规监督处报局领导审签,以局发文件形式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经局法规监督处审核,报局领导签发,以局发文件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