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年度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的起草处室、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法规监督处负责年度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法规监督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提交局务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承担起草的职能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职能处室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多个职能处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局务会指定一个处室牵头、其他有关处室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局法规监督处负责年度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对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职能处室和隶属单位起草或委托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责任和进度,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向局法规监督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执行机关;
(三)具体行为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时间;
(五)解释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符合科学监管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部门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