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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情况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表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五)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厦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复议期限。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其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中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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