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应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申请;
(二)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
(四)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六)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有权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方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需要调查和现场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案件的有关证据和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抄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撤回复议申请处理,终止行政复议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