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
(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三)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请;
(四)对信访答复提出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文书之日为知道日期;
(二)直接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知道日期;
(三)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文书上注明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邮寄送达的,申请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知道日期;
(五)公告送达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期限之日为知道日期。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十一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有权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提出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第十二条 第三人要求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当中的,可以在审理期间进行申辩、陈述及提交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场作好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记录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