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食品药品监督、检疫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附有清真的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