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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案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请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被投诉行为属于民事争议的,可以先予调解,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和损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被投诉人无过错的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为需要移送给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旅游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旅游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被投诉人、投诉人涉嫌违反刑法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一年内多次被投诉且确有过错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告,并记录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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