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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06修正)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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