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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06修正)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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