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途径和相关要求;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第二十条 检疫员收缴检疫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检疫员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疫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并自觉维护其合法权益,办理检疫事宜不得推诿、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检疫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地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对严格控制和扑灭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止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有重大贡献的;
(四)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检举、揭发以及查处违法案件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检疫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检疫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