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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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