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工业卫生、作业场所生活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职工健康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7.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的。
超层越界违法开采、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矿业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取缔和关闭非法非煤矿山和违法非煤矿山企业的措施。
1.非法非煤矿山一经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拆除生产、供电、供水设施设备,炸毁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2.对应予取缔关闭的违法非煤矿山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安监、工商部门应当分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对其实施关闭。地质资料、生产和建设技术资料和火工品,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安监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出关闭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发布关闭矿山公告,并及时组织关闭。
(四)对被责令停产整顿非煤矿山企业采取的措施。
1.非煤矿山企业必须编制安全整改方案,报当地安监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2.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电力供应、作业人数等方面强化监管,严禁企业以整改名义组织生产;
3.整改工作完成后,由当地安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验收工作要在收到非煤矿山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企业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应依法组织关闭。
六、有关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对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安全监管,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秩序,逐步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机制。
在非煤矿山较为集中的乡(镇)可以设立安监站,其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调剂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在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