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住所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的,由分支机构实际经营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备案提交材料)
提供方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第六条 (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修改建议书)
备案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
《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建议书》)。
(一)备案机关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分局审查中需适用
《条例》第
六条第(五)项、第
七条第(三)项、第
八条第(五)项时,应书面报市局同意。
第八条 (修改备案)
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填具《合同格式条款变更(修改)备案表》,并将修改后的加盖提供方公章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备案机关签收程序,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九条 (变更备案)
提供方对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