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