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