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
(第105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于2006年7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