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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法规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责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出现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整改。

  (四)离岗培训。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调离岗位。

  (七)延期晋级、晋职。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十)减发或者停发各类奖金。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工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执法过错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对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存入个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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