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登记保存标记。
第五章 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对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案件审查完毕,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于行政处罚,但可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
(三)对查无实据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