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区或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市经委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
第九条 市经委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调查事实应当全面细致,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